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仅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何界定,理论与实践中都有不同认识,加之我国诉讼标的理论亦未形成通说,正面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故笔者拟在梳理近年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尝试列举一个“负面清单”,总结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情形。
1 前案被遗漏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不能对前案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通过之初,立法机关与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解读文章中都一度认为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依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可以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获得救济,其在原案中的诉讼地位实际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故近年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此类主体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例如,在王某某诉张某、王某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①中,王某与王某某同为被继承人王甲的继承人,王某某诉请撤销张某与王某等人继承纠纷一案生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虽然从形式上看是案外人,但其系与一方当事人具有共同诉讼标的,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主体,本应作为当事人参加到诉讼中来。王某某属于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并非第三人,不能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获得救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1条也未将其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范围,而是指引通过申请再审程序寻求救济。
2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与此类似,已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权利人,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其实施诉讼中的生效裁判,也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一般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属于任意诉讼担当,即通过被担当人(已授权的权利人)的授权,使本来不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主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享有诉讼实施权,成为正当当事人。因此,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已授权的权利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参加的诉讼中,已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为实质意义上的诉讼当事人。
3 公司股东对公司与他人之间的诉讼生效裁判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依公司法基本原理,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公司人格独立于其股东,故公司得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尽管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结果会间接影响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在该诉讼中已经由公司代表,故通常情形下股东无权介入公司的诉讼活动,也无权改变公司诉讼的裁判结果,不能对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结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同理,在其他法人或者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的对外诉讼中,其成员的利益也已经由该组织代表,故其成员原则上对该生效裁判也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第148号指导案例“高光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明确了上述规则。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第148号指导案例所体现的裁判规则的认识,不宜过于绝对化,必须与该案具体案情相结合。实践中股东对公司对外诉讼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多样,对股东是否属于适格原告,尚需结合公司行为样态进行分析。公司人格独立是对交易相对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障,当公司管理者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订立损害公司利益的合同时,既不存在需要保护的善意相对人,也不存在需要保护的交易安全,能否再简单地以公司人格独立排斥股东介入,就有了探讨的空间。②
4 公司对该公司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案件的生效判决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依《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都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所指的“其他组织”,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在实体法上,上述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只是在承担责任时,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再由法人承担。③因此,在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参加的诉讼中,虽然该法人在形式上未被列为当事人,生效裁判对该法人当然具有拘束力,该法人系该诉讼中实质上的当事人,而非第三人,故不具有对前案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第149号指导案例“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秀支行、林传武、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确认了前述观点。该案裁判要旨认为,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对该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 受害人对基于同一侵权行为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生效裁判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也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新增的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立法目的和起诉条件均不同。公益诉讼的生效裁判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遭受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有约束力,受害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诉讼不受公益诉讼的影响,《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基于同一侵权行为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生效裁判,并无诉的利益,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故《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 已经对另案诉讼标的物申请查封保全的普通债权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债权具有相对性,前案诉讼当事人的普通金钱债权人,对于前案中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具有实体法上的独立请求权,也与前案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既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不属于前案诉讼中的第三人。在前案不涉及虚假诉讼嫌疑的情况下,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一致认为当事人的普通金钱债权人不能对前案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但已经对另案诉讼标的物申请查封保全的普通债权人,能否对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该另案诉讼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目前司法实践中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依现行法律规定,查封在物权法上可以排除他人对查封标的进行处分,故如果债权人已经对另案诉讼标的物申请查封保全,则其与查封标的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其债权属于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另案裁判认定他人对查封标的物享有物权或受偿顺位在先的特殊债权,会影响申请保全的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因而该债权人可以对另案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否定说则认为,此种情形下的债权人不能对该另案诉讼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为查封不能改变其系普通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另案处理结果对其普通债权仅具有一定的事实上的影响,并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笔者赞同否定说。第一,保全行为并不直接产生私法上的权利变动效果。依相关法律规定,保全行为会对被执行人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能形成剥夺或限制,同时申请人对于保全财产处分后所有价款的分配享有优先权,但保全行为对标的物产生的限制效力系基于司法强制措施产生的,并不直接产生私法上的权利变动效果。若在保全之后、该查封债权人获得最终清偿之前,债务人进入参与分配或者破产程序的,该查封债权人并不能按照查封先后顺序而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见债权人的普通债权并不因保全行为而成为优先债权。第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指实体权利义务上的利害关系,而非程序上的利害关系。在债务人作为当事人的前案诉讼中,案件处理结果对于该查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成立、债的数额、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均不构成影响,仅有可能影响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但该种影响仅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即使普通债权人已经申请保全另案诉讼标的物,也不能改变其普通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其并不能以查封人的名义参加到原审诉讼中。
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源于苏联的诉讼第三人制度,而苏联的诉讼第三人制度又是对大陆法系诉讼参加人制度改造的结果。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将原告是否适格问题与第三人制度相关联,致使原本就存在先天不足的第三人撤销制度运行更为困难。总体而言,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多倾向于结合制度目的某一类主体能否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作适度的扩张解释,这倒也不失为一种务实的做法。值得注意的是,权利保护顺位和权利本身是否存在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混淆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功能。执行异议之诉中,执行案外人指实体权利因执行受到损害的不特定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解决数个权益的履行顺位问题,即就特定执行标的而言,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是否优先于对方当事人,并不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本身的正确性,也不否定对方当事人的权益本身。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作用在于改变或者撤销错误的生效裁判,维护第三人因此受到损害的权益,生效裁判“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是第三人的诉请获得支持的必要条件,换言之,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胜诉判决实际上要否定或者改变前案当事人已经生效裁判认定的权益。因此,即使一项权益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够阻却基于另一项权益的强制执行,也只表明两项权益的顺位不同,并不能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据此否定顺位居后的那项权益。
① 参见(2018)最高法民申1661号。 ②参见宋史超:《论股东对公司对外诉讼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8号》,载《法学》2022年第1期。该文认为,在公司对外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时,股东有主张无效的实体法地位,相应就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法地位。 ③ 参见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本文摘自《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浅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