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居于合同保全两大制度之首的代位权制度,其理论和实践价值毋庸置疑。1999年10月施行的合同法(已失效)即在第七十三条对代位权作出规定,但仅有此1条,法律规定供给严重不足。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失效,以下简称原《合同法解释(一)》)就代位权作出12条规定(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极大增强了代位权制度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以下简称原《合同法解释(二)》)就代位权又补充1条规定(第十七条)。
一|代位权制度规范梳理 二|债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性权利能否成为代位权的客体 三|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能否成为代位权的客体
作者:韩耀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