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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不论时代发生多大变化、不论生活格局发生多大变化,我们都要重视家庭建设,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高度重视婚姻家庭领域矛盾纠纷化解,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重要论述精神,贯彻落实民法典关于“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其制定背景和相关重要问题介绍如下。


一《规定》制定的背景近年来,“高额彩礼”问题受到公众普遍关切,成为社会的一大痛点。尤其是在一些农村偏远地区,这一问题更为突出,彩礼数额持续走高,攀比之风蔓延。这不仅背离了彩礼的初衷,使彩礼给付方家庭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也给婚姻稳定埋下隐患,不利于社会文明新风尚的弘扬。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2021年以来,“中央一号文件”连续4年对治理高额彩礼、移风易俗提出工作要求。遏制高价彩礼陋习、培育文明乡风成为社会的共同期盼。从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看,涉彩礼纠纷案件数量近年呈上升趋势,高额彩礼与婚龄偏短问题交织,使得矛盾冲突更为激烈,甚至出现因彩礼返还问题引发的恶性刑事案件。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一号文件”要求,回应人民关切,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总结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经过充分调研、反复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本《规定》,并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全国妇联、国务院妇儿工委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同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规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5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二《规定》制定的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坚持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遵循法律规定本意,明确审判实践中的具体裁判规则。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彩礼问题,根据其中第十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规定》即以习惯作为彩礼纠纷的法源依据。

(二)问题导向原则

《规定》旗帜鲜明地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强调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明确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针对彩礼纠纷,紧贴审判工作实践中的热点与难点问题,不务虚,不贪大求全,切实为审判实践提供裁判依据。《规定》主要针对近年来涉彩礼返还纠纷中的彩礼范围界定、返还条件和比例、双方父母是否可以作为当事人等亟需统一相关裁判标准的问题予以规范。同时,注重与原有司法解释规定在逻辑上协调一致。

 

(三)注重平等保护原则

《规定》一方面切实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明确对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的,考虑到对妇女自身的影响,返还时应酌减一定数额(对于生活时间较长的,也可以不予返还);另一方面也注重平衡保护彩礼给付方合法权益,规定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可以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在双方离婚时予以适当返还。

 

三《规定》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规定》共7条,主要解决彩礼范围、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区别、彩礼返还主体、彩礼返还条件等问题,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结合,形成逻辑完整的彩礼纠纷法律适用规则。

(一)强调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应当坚决予以打击。《规定》明确,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向社会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以是否有结婚意愿为标准,明确规定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具体情形。还有的意见提出,彩礼就是借婚姻索取财物,应当一律禁止。

我们经研究认为,彩礼是中国婚嫁领域的传统习俗,为广大群众普遍接受,适当数额的彩礼是双方表情达意的重要载体,蕴含着对婚姻的美好祝福,也有的将彩礼作为新家庭的启动资金,是家庭财物传承的重要途径。对于民间习俗,法律不能一律予以禁止,而且,这从实际操作上也是不现实的。

当然,习俗要受到公序良俗原则的检视,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可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给付方有权要求返还。但是,借婚姻索取财物更侧重主观状态,实践中,很难区分给付彩礼行为是主动自愿还是被索取。给付彩礼最终的目的是维持长期共同生活的婚姻,在当事人目的不达到时,也可能反过来影响其主观状态。

一般来讲,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较多的一方,有的本身就没有结婚的意愿,有的可能有结婚的意愿,只是借机索取财物,因此,既不能以事后结果评判行为时的主观状态,也不宜以接收彩礼一方是否有意愿结婚作为区分标准。因为有的情况即使当事人有结婚意愿,也可能存在借机索取财物的情况,且结婚意愿作为主观因素在诉讼中亦需要客观事实证明,实践中当事人很难举证证明。

有意见提出,收受彩礼后携款潜逃或者短期内多次以缔结婚姻为名收取高额彩礼后无正当理由悔婚的,应认定为借婚姻索取财物,我们认为该意见有一定道理,上述两种情形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一方根据《规定》第2条,请求对方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就借婚姻索取财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该意见将结婚时间长短、给付一方的生活状况作为考量因素,《规定》第5条与上述《意见》的精神是一致的。

因此,在难以认定是否系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规定》第5条,在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以及是否办理结婚登记等因素的情况下,酌情确定返还比例,这样也能够依法平衡保护双方合法权益。考虑到实践情况较为复杂,需要继续探索总结经验,《规定》对此未予以明确规定。

(二)明确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对男女双方婚恋过程中一方给予另一方的财物是彩礼还是一般赠与,存在认定难问题。

民法典未对“彩礼”作出明确界定。根据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彩礼”是我国民间的一种习惯称呼,也称为“聘礼”等,来源于我国古代婚姻制度中的“六礼”。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彩礼,对涉彩礼纠纷案件审理的主要法源是习惯,那么在确定彩礼范围时,就要以当地群众普遍认可的彩礼内容为基础。

具体来说,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存在以下区别:1.发生阶段不同。恋爱期间的赠与发生在恋爱阶段,有些尚未谈及结婚。而彩礼发生在谈婚论嫁的特殊阶段,通常已经有较为明确的婚期;2.发生的原因不同。彩礼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相比,虽然当事人的目的和动机相似,但是彩礼的给付一般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直接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有其相对特定的外延范围。而恋爱期间的赠与多是为了联络关系、增进感情,由一方自愿、无偿给予对方。

为此,《规定》明确,在认定某一项给付是否属于彩礼时,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收受人等事实认定。《规定》在起草过程中曾经将“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与其他因素并列规定,后考虑该因素是主观因素,其他为客观因素,应予以区分,而且该因素也与第1条的彩礼给付目的性特征相一致,故将“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提前。对于其他客观因素,要综合予以考量,比如,可以考察当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是否是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给付的时间是否是在双方谈婚论嫁阶段、给付是否有双方父母参与以及给付财物价值大小等事实,在此基础上予以综合判断。

《规定》同时以反向排除的方式明确了几类不属于彩礼的财物,包括:一方在对方节日或者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对方价值不大的财物、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等。此类财物或支出,金额较小,主要是为了增进感情的需要,在婚约解除或离婚时,可以不予返还。但是,如果是大额赠与,虽然不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范围,亦应当考虑赠与的特定目的,参照本《规定》理念处理。

(三)明确涉彩礼纠纷的诉讼主体

彩礼返还纠纷中,程序上存在的主要争议是婚约双方的父母能否作为诉讼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一般由父母操办,接、送彩礼也大多有双方父母参与。

《规定》充分考虑上述习俗,区分两种情况:

一是婚约财产纠纷。此类案件原则上以婚约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但考虑到实践中,彩礼的给付方和接收方并非限于婚约当事人,双方父母也可能参与其中,为尊重习俗,同时也有利于查明彩礼数额、彩礼实际使用情况等案件事实,《规定》明确,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二是离婚纠纷。考虑到离婚纠纷的诉讼标的主要是解除婚姻关系,不宜将婚姻之外的其他人作为当事人,故《规定》明确,在离婚纠纷中一方提起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实践中,有的给付彩礼和接收彩礼的主体不仅包括父母还包括其他近亲属等,应当将上述人员一并纳入诉讼主体范畴。我们经研究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适当将诉讼主体由婚约当事人扩大到其父母,符合传统习俗,但如果扩大到其他亲属,将导致过多人牵涉诉讼,严重影响诉讼效率,也容易激化矛盾。对于有的婚约当事人父母早亡,由其他亲属抚养长大并在彩礼给付接收中代行父母职责的情况,我们在《规定》起草过程中已对此予以特别关注。但是,考虑到个案千差万别,亦无明确的法律或习俗概念界定该类人员,为保证司法解释准确清晰,《规定》未作扩大表述。实践中,如出现此种特殊情况,可以基于习俗,参照适用本《规定》处理。

(四)完善彩礼返还规则

近年来,返还彩礼纠纷数量逐年递增,但法院审判面临无法律依据的困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规定了彩礼返还问题。《解释(一)》沿袭了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未作修改。该条对彩礼返还规定的条件非常严格,仅在未办理结婚登记(司法实践还要求“且未共同生活”)、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或者彩礼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情况下才支持返还的请求。

但是,近些年来,给付了彩礼的男女双方大部分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并已共同生活,实践中对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掌握的标准又非常严格,使得大多数案件均无法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虽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彩礼数额较大,男方无明显过错的情形下,女方提出离婚,是否能根据具体情况,按比例适当返还彩礼,无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这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我们经研究认为,彩礼问题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最大限度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此类纠纷如果处理不好,不仅会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甚至可能对乡村振兴等国家重大战略部署产生一定影响。因此,有必要明确特定情形下彩礼的返还条件和比例。

办理结婚登记和共同生活是婚姻的重要内容。结婚登记是婚姻有效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共同生活是婚姻的本质特征,两者都具有重要意义。从逻辑上讲,婚姻的这两个重要方面通过不同形式组合,可能出现4种情况,即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已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已经共同生活。《解释(一)》第5条沿袭了沿袭了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其第1款第(1)项和第(2)项包括了3种情况,即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两种情况和已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的情况。但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曾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形式对此进行明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故此,《解释(一)》规定明确的实际只有两种情形,未规范已经共同生活的情形(包括未办理结婚登记和已办理结婚登记情况)。

基于此,《规定》在《解释(一)》的基础上扩展了另外两种情况:一是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二是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规定》基于彩礼的目的性特征,充分考虑婚姻的丰富内涵,既落实结婚登记的法定要求,同时也关注共同生活的实质内容。

关于第一种情况。一般认为,彩礼给付既然以婚姻为最终目的,那么,在双方已经结婚的情况下,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不应再予以返还。但是,婚姻毕竟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给付彩礼的目的除了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外,更重要的是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因此,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应当作为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婚姻生活时间较短,则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并没有全部达成,部分返还亦有其合理性。这也与《规定》第1条的表述呼应。《规定》第1条原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后改为“以婚姻为目的”。主要是考虑,缔结婚姻更多地理解为一个即时行为,而彩礼的目的不仅仅是办理结婚登记,更多的是长久共同生活。实际上,这也是本解释制定的基础,即彩礼的目的不仅是办理结婚登记一个行为,长久共同生活才是婚姻的本质特征。此外,考虑到目前我国尤其是农村社会高额彩礼引起的一系列社会问题,通过司法手段予以规制亦有其必要性。当然,在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的情形下,司法规制的应是“高额彩礼”而非一般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因此,《规定》第5条明确,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该条明确了在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司法调整的是婚龄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情况。关于如何认定彩礼数额过高,《规定》没有给出具体的数额标准,主要考虑是彩礼作为习俗,本就千差万别,中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也较大,即使在同一地区,不同家庭经济条件也可能差别较大,因此,对“高额”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是不现实的,反而可能因机械司法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对此,必须通过法官行使适当自由裁量权的方式解决,参考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事实,由法官在个案中对是否属于高额彩礼作出具体认定。彩礼是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因此,在已经结婚且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返还彩礼应当以离婚为条件,故本条表述为“离婚纠纷中”。

关于第二种情况。从近些年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看,部分地区存在因一方未达法定婚龄等原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是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即开始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虽无婚姻之法定要件,但已有婚姻之实,如果按照原有司法解释规定一律判决返还彩礼,对接受彩礼一方是不公平的。《规定》在《纪要》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对此种情况进行了规范。基本逻辑思路是:该种情况与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毕竟有所不同,结婚登记是婚姻有效成立的法定要件,法律目前已经不承认事实婚姻,因此,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彩礼原则上应当返还。但亦不应当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该共同生活的事实不仅承载着给付彩礼一方的重要目的,也会对接受彩礼一方的女性身心健康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尤其是女性如果有过妊娠经历或生育子女等情况。如果仅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接受彩礼一方全部返还,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予以酌减。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经共同孕育子女的,甚至可以不予返还。可见,虽然两种情况考量的因素大体一致,但与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原则上不应返还,特定情况下部分返还的思路是不一样的,故分两条规定。同时,这样规定也能与《解释(一)》第5条逻辑上一致。

此外,需要说明以下两点:

1.有意见提出,能否规定明确具体的返还标准,比如共同生活几年返还多少比例,几年以上即可以不用返还。我们经研究认为,现实生活的丰富性和复杂性决定了相关纠纷不能采用“一刀切”的规则处理,尤其是在婚姻家庭领域,所谓“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规定》通过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归纳了几个需要考量的因素,包括共同生活情况、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考虑各种因素的不同组合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故难以规定统一的返还比例。实践中,由法官根据个案事实综合判断,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

2.《规定》第5条和第6条在表述上均将“彩礼实际使用情况”提前单列,主要是考虑其他因素是酌情判断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考量因素,而“彩礼实际使用情况”是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需要扣减的事项,比如,不管是已经办理结婚登记还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如果有证据证明彩礼已经被用于举办婚礼、置办酒席或者已在双方共同生活中消费的,可以在返还时扣减相应数额。这符合不当得利规则的法律后果,即返还剩余部分以及扣除对方受益部分。

(五)健全嫁妆处理规则

嫁妆与彩礼同为中国传统婚嫁习俗的重要组成部分,《诗经》中“以尔车来,以我贿迁”即是有关嫁妆的记载。民间习俗送嫁妆的目的一方面是展现女方家的经济实力,另一方面也是为女方争取在夫家的地位。嫁妆多少依据女方家的实力地位而定。明清以前,嫁妆一般属于女方私有财产,女方有相对独立的处分权。如果因为各种原因女方离开夫家,一般也允许其自行带走。如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置后律》记载:“女子为户毋后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其弃妻,及夫死,妻得复取以为户。弃妻,畀之其财。”可见,汉朝就规定了女方对嫁妆的私有权利。《睡虎地秦简》中,也有关于嫁妆归属权的记载,当时有犯人违法犯罪需要赔款,有人询问是否可以使用其妻子的嫁妆,官方回复不可以,这说明嫁妆并不会被算入夫家财产,这让嫁妆成为女性生活的依靠。当然,明清之后,女性对嫁妆的控制权逐步减弱。建国后,同彩礼一样,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嫁妆问题,嫁妆归属仍受习俗调整。作为与彩礼相伴相生的婚嫁习俗,嫁妆仍广泛存在,但表现形式也存在差别,有的是女方收到彩礼后,将其中一部分作为嫁妆返还用于新家庭,有的地方嫁妆数额甚至高于彩礼数额。

因此,在处理彩礼返还问题时,需要考虑嫁妆情况,如果有一部分彩礼已通过嫁妆的形式返回到新的家庭中,并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在离婚时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并处理。如果是女方家在彩礼外额外陪送的嫁妆,则对于尚存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已经共同消费的部分或者已经添附到男方财产上的嫁妆数额,可以在返还彩礼时予以扣减。为此,《规定》第5条和第6条均明确在彩礼返还时要考虑嫁妆情况。此外,传统上一般认为,离婚时,尚存的嫁妆应归女方,现实生活中亦对此争议不大,从审判实践情况看,仅就嫁妆返还产生的纠纷极少,故《规定》未就嫁妆返还问题再作单独规定,逻辑上可以参照本规定处理。下一步,我们将继续总结审判实践经验,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监督指导。

(六)确立共同生活认定规则

《规定》未就具体的生活时间进行规定,实践中应当依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比如,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全国妇联联合发布的4起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之案例一,双方共同生活1年多时间,彩礼数额较高,给付方不存在明显过错,女方存在终止妊娠情形,法院综合各种因素判决酌情返还30%的彩礼,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此外,有意见提出,将是否孕育作为彩礼返还的考量因素,对女性保护不利。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高度重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在涉彩礼返还纠纷中亦不例外。正是考虑到了女性在妊娠、分娩、抚育子女等方面的付出,《规定》才明确应当将此作为酌情减少彩礼返还甚至不予返还的考量因素,如果不将其作为考量因素,是对女性付出的漠视,不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比如上述典型案例之案例二中,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按照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法院判决不予返还彩礼。

此外,我们根据反馈意见,对相关条文进行了文字修改,比如,将征求意见稿中第5条和第6条中的“孕育子女”修改为“孕育情况”,以涵盖终止妊娠等情形。再比如,将征求意见稿中第5条和第6条中的“共同生活时间”修改为“共同生活情况”,以指引法官在考量共同生活事实时,不能简单计算时间长短,还需要综合考虑是否实际一起居住、未实际共同居住的原因等情形,这也恰恰说明简单规定共同生活时间并不符合实际情况。

(七)厘清双方过错认定思路

《规定》第5条和第6条均要求在彩礼返还时要考虑双方过错情况。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基于婚约的赠与物返还是否需要解约人就解约的原因无过失,各国做法不一。法国、瑞士民法采否定说。美国有些州依据传统理论认为,只有在双方同意解除婚约关系或者受赠人不正当解除婚约关系时,赠与人才有权要求返还赠与物;有些州则依据现代理论认为,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物在解除婚约时都应当返还,而不需要考虑是否有过错。主要理由是婚约的破裂没有真正过错的一方,在婚约期间,任何一方都有权利改变主意不与对方结婚,这实际上也是为了防止不幸福的婚姻发生,缔结婚约的目的之一就是给当事人以时间考验对方感情。现代离婚亦都普遍不采取过错原则,而是采破裂原则。

对此,我们经研究认为,这里需要考察两个层次的问题:

一是,婚约解除本身不需要考虑过错,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婚约,不能因为一方有过错而限制其解除婚约的权利,对于离婚亦是如此,我国民法典对离婚也是采取感情破裂原则,《解释(一)》第63条更是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二是,如果有过错的一方解除婚约的,是否有权要求返还赠与物。对此,我们经研究认为,如果基于婚约的赠与物返还需要解约人就解约的原因无过失,可能会不当限制当事人的解约自由,因此,原则上不应因一方过错而丧失赠与物返还请求权,但是,也不能完全无视双方过错情况,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如果给付彩礼一方存在家庭暴力、与他人另行订立婚约或者结婚等严重过错的,彩礼接受方可以酌情减少返还比例;如果接受彩礼一方存在上述严重过错的,应当加大返还比例。但是,如果只是双方感情不和等原因,不宜认定一方有过错。

此外,鉴于《规定》对于彩礼返还比例、高额彩礼认定标准以及彩礼范围等方面,均仅是规定了参考因素,需要在个案中予以具体判断,因此,在适用《规定》过程中,还要注意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已经发布的典型案例,实现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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