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观点之争 二|股权让与担保中股东资格的判定标准 三|股权让与担保中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证分析 相关法条
另一方面,在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的担保债权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程度与股权价值是密不可分的。担保人作为公司管理者与担保权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使得担保人存在利用管理公司的股东身份实施降低股权市场价值的行为,最终影响担保权人担保债权实现的可能,这无疑会推高担保权人基于股权价值保值的商业考量而不得不监督担保人股权行使行为的商业成本,使得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功能发挥大打折扣。当然,担保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缺乏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在担保期间完全剥夺担保人也就是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担保权人具有完全的股东资格,既不符合让与担保制度的应有之义,且实践中,因债权人基于让与担保合同获得的权利是就标的股权的变卖价值优先受偿,而非基于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故很难想象让与担保的债权人能够在公司经营中如担保人一样勤勉行使股东权利,尽责履行股东义务。
较为理想的做法是在担保权人与担保人之间求得利益平衡,在尊重权利转让外观基础上去寻找平衡点,从全面否定担保权人的股东资格向限制担保权人股东资格进行转变。赋予担保权人股东资格,同时将其股权行使限制在知情权、监督权等组织法层面上的权利,为其有限参与公司经营提供制度保障,抑制担保人的自利倾向。除上述为监督担保人所需的股权权利之外的其他股权权能仍由担保人行使,以求最大限度保障公司正常经营以及担保人基于投资行为而获取的股东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中应优先考量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股权虽形式上转让至担保权人名下,但交易双方却并无真实的转让意思,不应改变股权的归属。在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中,基于当前民法体系中的当事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理论,当事人双方即便签订了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但无效法律行为并不产生约束力和法律后果,故股权权属变更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一旦赋予担保权人股东资格,让其享有股东权利,即便是部分股东权利,也与当事人之间内心真实的效果意思大相径庭。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从举证责任的角度阐述了股权获取的两种方式,分别为向公司实缴或者认缴出资以及受让或者通过其他形式继受取得公司股权。股权让与担保中的担保权人显然不符合上述股权取得的条件,且无论是《九民纪要》第七十一条还是《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均没有关于担保权人获得股权的规定,相反,《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可见,认为股权让与担保产生股权归属的变更的观点,缺乏规则供给。
公司法实践中,基于不同的原因,工商登记的股东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主体常常发生背离,给股东资格的判断带来极大的困难。为了在保障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的同时,尽可能客观还原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股东资格的判断应区分不同主体之间的争议类型而采取不同的判断标准,坚持“内外有别”原则。对外,在公司及股东与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方之间就公司股东发生争议时,应当保护公示公信效力,对善意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与公司或者股东之间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予以保护和承认。担保权人在工商登记为股东期间,基于工商登记的外观而应在其与第三人交易时赋予其股东资格。对内,在股东与公司以及股东(包括名义股东、实际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则应坚持实质判断标准,利用“穿透式”审判思维,避免机械使用工商登记,对缔约合意的真实意图进行审查,探究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并在公司治理的动态过程中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主体身份进行判断,进而获取股东资格的真实答案。
按照这个思路,在公司法人内部治理中,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与担保人应当充分尊重公司法人内部治理结构的特点以及公司的人合性,审查股东与公司以及股东(包括名义股东、实际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之间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事实是否知晓以及对担保权人股东身份是否认可。担保权人与担保人之间虽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但双方之间真实的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为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所知晓,且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名册均未发生变化,此时在处理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时,理应严格遵循契约自治的精神,判定担保人的股东资格。但如果担保人未将股权让与担保的事实告知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在股权转让至担保权人名下,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名册均发生变更后,如上文所言,基于公司的人合性,应当充分保障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信赖,判定担保权人的股东资格。
情况一:担保权人作为原告的诉请。担保权人作为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往往在出现担保人滥用股东权利时,贬损股权价值。而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对其担保权人的身份知晓,故不承认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担保权人才会向法院提出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请,力图通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参与公司经营,进而保障股权价值或者通过公司分红来对冲股权价值贬损给主债权实现带来的不利影响。
此种情况下,担保权人仅提供股权的工商登记信息来主张股东资格显然不够。如上述所言,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当重点审查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能够反映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但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名册等证据仅具有推定效力,即便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已经变更了股东登记,但作为被告的公司以及作为第三人的担保人仍可以提供公司治理、经营中担保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证据(例如股东会决议参会、签字情况,公司分红情况证明等)来反证推翻担保权人股东资格认定的主张。一旦担保权人获得股东资格,就应当认定其享有完整的诸如知情权、分红权、决策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同时承担完整的包括如实出资、遵守公司章程的股东义务。股权让与担保协议仅能约束担保权人与担保人,即便担保人因担保债权实现等原因需要担保权人通过履行股权回购协议等方式还原股权归属时,也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履行包括通知其他股东在内的法定程序才能实现股权的“还原”,而不因担保权人主债权实现而“自动还原”。
对于如何保障无法获得股东资格的担保权人的权益,避免因担保人滥用股东权利造成股权贬损进而影响担保权人担保债权的实现,笔者认为,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一旦无法实质获得股权,那么这种担保方式与不转移占有的抵押担保在法律要件构成上十分相似,可以参照民法典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请求担保人停止贬损股权价值的行为,并就股权价值的贬损部分要求担保人提供或恢复与减少部分价值相当的担保,在担保人不恢复或者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情况二:担保人作为原告的诉请。相对于担保权人主张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请,担保人在依据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主张确认担保人股东资格的同时,往往还会提出要求公司变更股权工商登记,并由担保权人予以协助的诉请。对于确认股东资格诉请的裁判标准上文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对于要求变更股权工商登记的诉请,笔者认为,在股东资格确认的主张没有得到支持的情况下,要求变更股权工商登记自无法律依据。但即便股权让与担保人的股东资格已经确认,其要求变更股权工商登记的主张也并非当然得到支持。上文已提及,让与担保制度是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担保权人名下,可见,财产形式上登记在担保权人名下既是让与担保成立的必备要素,也是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利的重要抓手,在主债务没有得到清偿、担保债权没有实现或者担保权人放弃担保权的情形下,担保人要求变更股权工商登记的主张与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担保功能显然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