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的宣讲------周文静
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1996年作了成功的修改,至今已有15年。期间,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先后入宪,这对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提出了与时俱进的修改要求。近年来发生的多起社会影响广泛的冤假错案暴露出了刑事诉讼法的诸多缺陷,更凸显修法的迫切性。经过数年的充分酝酿和认真准备,目前,新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开始实施。现将所涉及的重点问题略加述评如下:
一、辩护。有以下修改:第一,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第二,扩大法律援助范围。适用阶段由审判延伸至侦查、起诉;应当指定法律援助的案件从死刑扩展到无期徒刑;对于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经申请符合条件的,也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第三,完善会见制度。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外,辩护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会见时不被监听。第四,完善阅卷权。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时起,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同时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第五,完善申请调查取证权。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调取。第六,修改第三十八条。被追究责任的主体改为“辩护律师或者其他任何人”;删除“改变证言”的规定。第七,规定辩护律师职业保密义务。上述规定不仅吸收了律师法中的许多内容,而且还有一些新的突破。这些都将有效破解司法实践中辩护难的问题。但是,对于第三十八条的修改似尚不足以有力保证律师被无辜追究刑事责任。
二、证据。有以下重要修改:第一,完善证据的概念和种类。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增加电子数据等证据类型。第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通过刑讯、体罚、虐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也应当排除;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程序、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第三,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并且对与此相关的第九十三条既保留“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又增加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第四,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第五,解释“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将其具体规定为: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第六,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和证人补偿制度。以上对证据制度的修改有一些亮点,特别是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但是也存在不足,如关于“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有直接冲突;对“排除合理怀疑”解读和应用也将成为理论上和实践中的难题。
三、强制措施。有以下重要修改:第一,完善监视居住制度。规定了区别于取保候审的作为一种独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执行场所;增加了对指定居住的权利保障;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等监视方法。第二,完善逮捕制度。对逮捕条件中“社会危害性”具体列举了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等五种情形以及规定了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等三种应当逮捕的情形;规定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时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逮捕后,检察院还应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上述二项强制措施的完善有利于被监视居住人和被逮捕人的人权保障。但是,我国高逮捕率现状难以因上述修改而明显改观。
四、侦查程序。有以下重要修改:第一,规定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全程录音或者录像。第二,规定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讯问必须在看守所进行。第三,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等严重犯罪案件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等特殊侦查手段;检察院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对上述侦查手段的适用期限、审批手续、侦查机关的保密义务以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等内容作了规定。以上规定较好地实现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但是,全程录音或者录像的案件范围似应适当扩大;对于被非法特殊侦查的公民的救济手段应当加以规定。
五、一审程序。有如下重要修改:第一,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如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改革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控辩双方有异议的,或者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可以强制出庭,但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第三,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鉴定人依法应当出庭而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第四,建立专家证人制度。控辩双方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关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第五,完善审限制度。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公诉案件,在一般审理期限的基础上,还可延长两个月。上述规定显然有助于实现审判公正,提高审判效率,值得肯定,建立专家证人制度是更是难得的创新。但是对于近亲属可以不强制到庭的规定与国际通行的亲属拒绝作证权相距甚远,颇有“犹抱琵琶半遮面”之感。
六、二审程序。有如下重要修改:第一,明确规定二审开庭审理的情形和审理期限。应当开庭的案件包括: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二审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在二个月内审结。第二,改革发回重审制度。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发回重审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仍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应当说,此次修正对二审程序的改革力度不大,多数案件二审是否应当开庭完全取决于法院,对被告方的要求没有予以考虑,这种修改似需细思量。通过发回重审变相上诉加刑的通病也未得到有效解决。
七、死刑复核程序。有如下重要修改:第一,应当讯问被告人。第二,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第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这三条规定使死刑复核程序从行政化的内部复核程序走向适度诉讼化的程序,有利于实现权利保障和司法公正。
八、执行程序。有如下重要修改:第一,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第二,严格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和批准程序。第三,规定社区矫正制度。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实践中社区矫正机构是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对此立法最好应当予以明确。
九、特别程序。增设以下四种特别程序:第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规定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方针和原则;实行法律援助辩护制度;严格限制适用逮捕;建立讯问和审判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人在场制度;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建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第二,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程序。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或者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可以和解。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法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由中级法院审理裁定。第四,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法院可以决定强制医疗。上述四种特别程序适应了社会的需要,属于填补空白的首创制度。但是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似应再扩大一些。
基上所述,新的刑事诉讼法力图改革,求真务实,亮点多多,必将有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法治化和科学化。尽管也存在一些缺憾,如有的规定有待进一步斟酌,有的在文字表述上有待纠正或者改进(如把公安机关列入司法机关之中),有的应当加以补充修改(如上诉不加刑),但是总的来说,该次修改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发展的新里程碑。(感谢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