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研究


 首页  法学研究

转载《张丽红女士学习笔记之(三)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当注意的实务问题》------王刚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当注意的实务问题

     主讲人:姜强 最高院民一庭法官

     一、交强险的功能定位

     交强险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

    1、两种立法模式:

   (1)、责任保险模式:以侵权责任为基础。先按过错判定其责任的大小,保险公司再据此对受害第三者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美国、新加坡、香港均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特征:更强调为被保险人分担损失的功能;在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上只能是被保险人,强调合同的相对性。

   (2)、社会保障模式(脱钩模式):与侵权责任在一定范围内脱钩。英国、德国等采有此种立法模式。

    2、评析

    第一种方式虽然在逻辑上、在形式上仍然以侵权责任为基础,但是,通过立法或者司法实践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定位为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从而间接地使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责任不再附加条件,亦即,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之内,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几乎没有例外,从而在结果上实现保险限额内的结果责任。在具体的实现方式上,不再遵守合同的相对性等形式化的要求而具有如下特征:一是赋予第三人(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二是保险人对被告险人的抗辩往往不能对抗第三人;三是由于侵权责任的,导致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几乎总是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实现责任强制保的基本保障功能的方式则更为地接,即原则上,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侵权责任与责任保险相互脱钩,不讨论侵权责任的问题,只要发生损害,保险人即需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特征为:

    第一、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区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由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赔偿的损失,此范围内的损失填补与侵权责任无关。在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于根据侵权法的规则认定侵权责任。

    第二、在赋予受害人不以侵权责任成立为前提获得赔偿的条件下,有的国家尤其是部分英美法系国家限制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从而达到减少诉讼频率,简化索赔流程的目的。

    第三、为解决不以侵权责任为基础的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过重问题,往往将此类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限制在人身损害赔偿内。

    3、交强险的功能不受制于保险法的逻辑,选择什么样的模式取决于国家的立法者赋予交强险的功能,交强险并不一定要以侵权责任为基础,也不取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二、交强险的经营模式

   1、市场化的经营模式,这是目前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采取的经营模式。其特点是,由各商业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制定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费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保险公司的成本收益核算方面,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与其他商业保险一起合并计算,保险公司甚至无法分别统计或核算强制责任保险和其他商业保险的经营情况。

   2、保险公司代办模式,即政府主导、保险公司代办。保险公司作为政府推行交强险的代理人,只收取代办手续费,不承担相关经营风险;收取的纯保费和支付的赔偿款均全额转入政府设立的公共基金,再按一定的比例将保费和赔偿款分摊给各公司,以实现各公司间的风险及收支的平衡;交强险的费率按照“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由政府审批,政府也不对交强仔往收保费税。

   三、我国交强险的功能定位

   我国交强险应为基本保障模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侵权责任脱钩,理由在于:

   1、道交法第76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脱钩有利于实现道交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即缓解道路交通堵塞。公安部的报告也说明,因小的事故没有及时处理,引起道路堵塞,而国外有交强险的国家,小的划擦,相互交换保险号即行离开。

   3、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即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而非对被保险人责任的分散。

   4、交强险作为限制公民财产权的一种方式:强制缔约与公共服务。

   5、交强险的理赔实务。实务中,只区分有责和无责。

   6、交强险的发展方向。

   四、我国交强险的经营模式及特点

   1、交强险经营模式的特征:整体上接近于代办模式。

   第一,保险费率由政府定价。

   第二、实行浮动费率。一是基础费率的浮动,前提是出现了亏损或盈利;二是交强事故的频率和违法行为的频率。

   第三、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最高限额。

   第四、交强险业务与保险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第五、经营成果由保险公司享有,损失由保险公司负担,负担盈亏,且对强险的保费征收相关税费。

   2、我国交强险经营模式面临的困境

   1)、保险公司的自利目的与经营模式之间存在着矛盾:交强险条例是以有效的监管和中立的保险公司为规范模型的。保险公司的获益冲动会导致保险公司将经营成本转嫁到交强险中。

   2)、信息的不对称使监管难以实现。

   五、现行法框架下的审理思路

   1、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不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为依据。

   2、分项限额问题不应由司法判断而应由立法决策。

   1)、反对观点。

   一是《保险条例》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之下又区分有责限额、无责限额以及根据损失类型的细分限额,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冲突。作为下位法的《保险条例》,与上位法存在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

   二是分项限额无疑限制了受害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数额。分项限额不利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保险条例》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的实现;

   三是增加了投保人的风险,分散投保人损失的次级立法目的也受到阻碍;

   四是投保人的风险分散并没有按照所造成的损失的类型来区别保费,分项限额不符合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五是目前分项限额中的无责限额与有责限额的划分缺乏法律依据,在将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定位为基本保障性质的前提下,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在限额内予以赔付。

   六是在有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较为严重但未定残的受害人,按照分项限额,只能在医疗费用限额的范围内获得保险赔付;而受伤较轻但定残的受害人却能在死亡伤残限额和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获得保险赔付,显然不够公平,此其一。其二,在目前的医疗卫生环境中,1万元的医疗费用限额显然是过低了,难以使受害人获得基本的医疗保障。

   七是涉及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往往面临着较大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以及涉诉上访的压力,合并分项限额有利于化解矛盾、减轻“维稳”压力。 

   2)主讲人观点,分项限额目前不应由司法判断,理由:

   一是分项限额与交强险的“脱钩”模式并无必然联系。换言之,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基本保障功能并不必然导致分项限额具有不合理性,甚而至于是相反。 

   二是“脱钩”模式下,赔偿范围更多地取决于费率水平、事故率、道路交通状况、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再保险市场的发展程度等相关因素,即保障范围的大小与一国所欲投入的损失填补成本息息相关,而并不取决于法律上的逻辑。 

   三是相对特长:司法权、立法权与行政权各自的相对特长。在评价分项限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上,司法判断所立基的解释论立场往往就不够用。

   四是对公民财产权的影响需要民主决策:分项限额不仅仅涉及到受害人的损失填补,间接地还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率水平等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最高院给辽宁高院的复函, 2012年5月29日民一他字第17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时的责任承担

   这是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侵权类型。交强险投保的主要目的不是被保险人,而是不特定的受害人。

   1)、权利的侵害转向法律的违反。

   2)、因侵权责任与保险赔付之间的脱钩,导致未投保时不能获得保险赔付的损失。

   不讨论侵权,所以不分直接侵权人还是间接侵权人。

   疑问:按此观点,是否借用车辆情况下,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由车主承担?还是借用人承担?还是两者之间连带承担?

   4、多辆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

   1)、侵权责任法对连带责任的限制:比较法上的观点以及实践中的需求。

   2)、部分投保、部分未投保时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

   第一、多辆车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受害人请求先由已投保保险公司赔偿的,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未投保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仍有损害的,多辆车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导致的保险公司责任)

   在损害未超出多辆车交强险的总和的,保险公司承担了超出被保险机动车应承担的份额的,有权就超出份额部分向未投保机动车一方追偿。(追偿权的法定转移)

   多辆车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形:

   疑问:在“脱钩”模式下,区分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还具有合理性吗?

   5、机动车转让和改装、加装、变更使用用途的问题

   1)、合同转让不属于重要事项。

   2)、发生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并影响保险费的,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请求投保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发现改装、加装问题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但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事故,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购买两份交强险,由第一份交强险赔偿,第二份交强险可以解除合同,退回保费。

   6、本车人员的受损问题 

   1)、侵权人不应当因自己的侵权行为得到保险的赔偿。

   2)、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投保人遭受损害的,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但投保人为本车人员的除外。 

   案例:驾驶人在倒车时,投保人下车帮忙查看,结果驾驶人将投保人撞伤,此种情况下,交强险也要赔偿。

   7、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首先,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保险合同的规范范围、比较法的观点来看,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之外的赔偿责任,但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其次,《侵权责任法》第52条所隐含的观点。“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解释方法。

   8、关于保险公司能否作为被告的问题

   1)、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

   2)、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合理性: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3)、管辖问题: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

   9、保险金请求权的禁止转让

   1)、人身伤亡的损失,交强险具有基本保障性质,除受害人损失填补之外,还在相当程度上具有安定社会的功能。 

   2)、由于人身伤亡的损失具有比较重要的生存保障功能,如果能够转让,在伦理上不可取。

   3)、《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  

   链接: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六、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

   1、我国司法实践对责任主体的认定。侵权责任法第49、50条的规定。

   1)、《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3)、《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2、结论

   1)、我国的司法实践基本上确定了运行支配说与运行利益说是机动车保有人的主要判断标准。

   2)、《侵权责任法》第49、50条基本遵循了上述判断标准。

   3)、关于第49、50条的理解问题

   4)、关于受害人身份不明情形下的请求权主体问题:行政机关能否作为请求权主体?认为法无明确授权,不能。

   3、几种具体情况

   1、经营性机动车挂靠时责任主体的认定:被挂靠方承担补充责任。

   但司法解释送审稿报的是连带责任。

   2、出租车的责任主体认定

   1)需要考虑出租车的经营机制,区分公司制与挂靠制的运营模式。

   2)公司制下:应当以出租车公司为责任主体

   3)挂靠制下:

   《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是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23号),认为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4、雇主责任的追偿权问题:工作人员或提供劳务一方驾驶用人单位或者接受劳务一方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工作人员或提供劳务一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工作人员或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七、损害赔偿问题

   1、道交法与保险条例中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概念辨析。

   现在概念已经比较明确。

   2、财产损失的范围问题。

   1)、机动车相撞导致一方当事人的机动车在一定期间内难以使用或者难以经营的损失是否具有可赔偿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2)、机动车的贬值损失是否具有可赔偿性?是财产损失的范围,但是否赔偿应当考虑价值判断、利益衡量。两种观点,司法解释认为在现在我国道路交通环境下,贬值损失是道路交通应承担的风险,不宜赔偿。

   3)、使用中断的损失和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

   交强险可以先赔精神损害。


事务所地址:山东省威海市花园南路58号春雨大厦 | E-mail:jianhualawyer2010@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