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本文重点探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保障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方面的进步,阐述了新法实施以来,大部分案件中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很大改善,表现在会见手续简化、侦查人员不派员在场、会见不被监听、律师人数减少等方面,并就目前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仍需要改善的问题做了具体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侦查阶段 律师 会见权
正文:新刑诉法实施后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已有了很大的改善,但是因为各省市律师会见次数急剧增多,会见场所出现紧缺、会见秩序比较混乱,律师会见的质量仍然不能保证、另外有些地方侦查机关对于三类案件做扩大化解释,导致这三类案件会见较以往更难,有的案件甚至整个侦查阶段都无法会见,律师会见权被间接取消。
一、刑诉法修改前律师侦查阶段会见难的概况
“会见难”是现实中律师辩护工作中存在的“三难”之一,长期以来影响律师辩护工作的一大障碍。会见难尤其体现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按照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阶段律师会见要先向侦查机关递交会见申请,经侦查机关批准后才可以到看守所会见。虽然2008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律师法》规定,律师凭借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这“三证”就可以去会见,但是,很多司法机关往往以他们执行的是《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是规范律师行为的为由拒绝配合律师的会见,尤其是一些重大复杂案件在会见上更是设置层层障碍,使得律师会见难上加难。
二、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方面的修改所涉条文
2012年3月14日的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通过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并于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这次修改存在很多亮点和创新之处,是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和完善的一个重大推进。其中涉及到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方面的修改主要体现在第三十七条上以及原来的第九十六条被删去了。
(一)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二)原来的刑诉法第九十六条被删除,该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三、新法实施后相关条文修改对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的影响
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后在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方面有以下改善:
第一,简化了会见的手续。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三类案件外,律师会见无须侦查机关批准即可到看守所直接会见。这使得刑诉法能有效与律师法相关规定衔接起来,既保证了法律制定方面的统一性,又简化了会见手续,减少了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侦查机关批准这一环节,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律师会见权的行使。
第二,会见时侦查机关无需派员在场,保证了律师会见过程不受外界打扰。《律师法》第33条尽管做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的规定,但是因为原来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带来律师法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以往有些案件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人员派员在场,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表达,加上在场的侦查人员对于会见谈话内容要求很严,不允许涉及案情,有些侦查人员甚至一听到跟案件有关的法律问题,就警告训诫律师甚至强制终止律师会见。新刑诉法修改删去了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在法治层面为律师会见排除了人为干扰因素,保证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在会见时不受非法干预。在修改实施后的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没有恐惧心理,摆脱了不敢说、不能说的尴尬境地,使得律师能够及时充分的了解案件真实情况,保障律师辩护权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我国新修改的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里的不被监听,应当做广义的解释,即禁止一切监听、旁听、窃听等干扰会见权正常进行的行为。既指侦查人员不得派员在场旁听,也指不得通过技术手段监听、窃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谈话,只有这样,犯罪嫌疑人才会在信任的基础上向律师充分自由的陈述相关案情和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很多看守所已经采取了相关措施,比如拆除音频装置、设立独立隔断的会见室等,保证律师会见谈话内容不被窃听、监听。
第四,还有一条间接的影响,就是有关律师人数的要求减少了。旧的刑诉法并未规定律师会见至少需要两名律师的要求,新的刑诉法就律师会见人数也未明确规定,这一条在书面上并未有任何修改,但是对于时间上还是影响很大的。因为原司法部《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2004年3月19日颁布并实施)第八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罪犯,一般应由两名律师参加,也可以由一名律师带一名律师辅助人员参加。这样导致现实中一般看守所均要求两名律师会见。新律师法颁布实施后,有些地方如北京、上海等地看守所一名律师即可会见,然而在山东省及其他省市很多看守所仍然要求两名律师才可以会见。2013年1月1日新刑诉法实施后我们发现山东省的看守所一名律师就可以会见了,这也算是刑诉法实施对于律师会见的一个重大间接影响。人数的减少,使得以往必须两个劳动力完成的工作,现在一个律师就可以完成了,既减少了律师会见的人力成本、也节约了当事人的经济成本,时间安排上也无须考虑另一名律师的时间,会见时更加自由便利。
四、今后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工作中的建议
新刑诉法实施后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已有了很大的改善,但是因为各省市律师会见次数急剧增多,会见场所出现紧缺、会见秩序比较混乱,律师会见的质量仍然不能保证、另外有些地方侦查机关对于三类案件做扩大化解释,导致这三类案件会见较以往更难,有的案件甚至整个侦查阶段都无法会见,律师会见权被间接取消。为了确保律师会见权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在实践中还有以下工作有待改进:
首先,对于仍然需要侦查机关许可才可会见的三类案件,建议相关部门尽早制定新的解释或规定,以规范这三类案件的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工作,比如可以规定律师提出申请后应当回复的时间、不批准会见的具体情况、在侦查阶段至少保证律师能够会见一次、会见时不被监听等具体内容,有了具体的规定,才能防止现实中侦查机关对这三类案件做扩大化解释和律师侦查阶段的会见权被间接剥夺等侵犯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
其次,对于看守所来讲当务之急是增加律师会见场所和改善会见环境。会见场所的紧缺不能满足律师会见的需要,按照先来后到的顺序排队,涉及人数较多的时候,不能保证两天内能会见,势必影响刑诉法有关“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一规定的落实。看守所在硬件设施上通过增建律师会见窗口或者将提讯室改建成律师会见室等来增加会见窗口,切实保障律师能够及时方便的会见。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建立独立的律师会见室,单独的律师会见室是形势发展的趋势,单独的空间能避免外界的打扰,保证谈话内容的私密性,加强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顺畅沟通。增设专门的律师接待室,在律师不能立即会见需要等待时,能为律师提供休息、等待的场所。在软措施上,建立完善律师会见服务系统,可以采取律师预约、排队叫号等一体化功能、合理安排律师会见时间、维持良好的秩序。
作为律师,我们很高兴的看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会见以及其他辩护权利的保障得到逐步改善的事实,这也显示了中国法治进程的不断进步,对于现实中仍旧存在的问题,还需要我们不断的努力,去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这其实也是在维护律师自己应有的权利。(共3710字)
参考文献:[1] 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
[2] 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孙长永著:《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第1版。
[4]聂京波、吴建华:《论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保障》;《西昌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年04期